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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广州

是犯罪预备或是犯罪未遂还是不构成犯罪

添加时间:2016年8月16日   来源: 广州专业刑事律师     http://www.gzhxshls.com/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19日4时许,周某接到张某的电话,称“我有四、五百斤货,你来帮我拉一下,不能白用你,事后给你个三、四百元。”周某当时就认为张某的货“不是好道来的”。他在明知张某的货来源不当的情况下,骑人力三轮车赶往案发地点,但到达时张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已被公安人员抓走。因没找到张某,周某就给张某打手机,问:“你在那里?我找不到地方。”张某配合公安人员回答:“你在那等着,我就到。”公安人员当即将周某抓获。
[分歧意见]
对此案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某还没有到达犯罪现场,没有实施转移赃物的行为,仅仅处于准备工具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在明知张某的货来源不当的情况下,为了追求个人利益(人力三轮车拉货本地最高价一次30元),仍去犯罪现场,并主动与张某联系,犯罪故意明显,是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 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本案来看,1、周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从主观上看,周某在明知张某的货“不是好道来的”情况下,还决定帮助张某拉货,尽管周某不知道帮张某拉的是被张某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但这没超出明知是赃物的犯罪故意范围,其实行犯罪的目的很明显,就是帮助张某转移赃物,获取个人利益。从客观上看,周某已经骑三轮车赶往犯罪现场,在找不到的情况下,还主动与张某联系,周某的行为是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也是达到转移赃物犯罪既遂所必经的阶段。周某不是处于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而是处于已着手实行犯罪的阶段,不属于犯罪预备。2、周某犯罪未得逞。由于没有找到犯罪现场,并且张某已被公安人员抓获,周某没有实行得了转移赃物犯罪。3、?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周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周某不是不想帮助张某转移赃物,只是不知道张某已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被公安人员收缴,这是周某所意想不到的,他本人被抓获不是他所追求的,正是由于公安人员及时破案这个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得周某的犯罪行为未得逞。
综上所述,周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未遂)。周某并不知道张某在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如果张某告知周某是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那么周某则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共犯,周某的犯罪故意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但没有超出帮助转移赃物的故意范围。第三种意见没有看到周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把是否接触到赃物作为犯有此罪的起始阶段,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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