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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广州

推定的事故责任能否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添加时间:2016年11月8日   来源: 广州专业刑事律师     http://www.gzhxshls.com/


    今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同时施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 项中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责任认定称之为推定责任,即由于发生了特定的情况, 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而依法推定事故责任。那么,在新刑法实施后,推定的事故责任能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依据呢﹖笔者认为不能,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违章行为与严重的事故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二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能查明,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成立不但要确定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要确定因果关系的大小。推定的事故责任就是不能确定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因而推定的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所应具备的要求不相符。
    二、事故认定书是对肇事者进行刑事处罚的重要证据。推定的事故责任是在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违章行为有无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作出的一种推定,其本身不一定反映事故事实的真实情况,从而有可能使本来的次要责任变成了主要责任,无责任变成了全部责任,不能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推定的事故责任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也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现行刑法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该主要是指事故发生时的违章行为,如超速、违反交通信号等,但并未将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规定为犯罪。
    四、逃逸而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时的推定责任作为定罪依据,实际上违背了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交通肇事罪定罪以推定责任作为重要依据,但适用推定责任的主要依据是逃逸行为,而法条同时又对逃逸行为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从而导致逃逸这一事实既在定罪时予以法律评价,又在量刑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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