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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检讨与完善

添加时间:2017年12月13日   来源: 广州专业刑事律师     http://www.gzhxshls.com/
内容提要:死刑复核程序是基于死刑的极端严厉性和无法弥补性的特点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置的一道防错纠错的特别程序,其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利,防止错判、误杀无辜,促进死刑制度向法治、文明、进步、轻缓方向发展意义重大。但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因立法和实践的种种因素的制约,其价值的发挥受到很大的局限。本文通过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分析检讨,着力论证了死刑复核程序应以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理念为首要价值,并提出必须遵循透明性、被动性、当事人参与性的司法权特点来重构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构想。具体而言,死刑核准权应集中至最高法院行使;设置复核机构应在最高法院行使核准权的原则下采取较灵活的巡回复核法庭的设想;死刑复核程序应摒弃超职权主义模式实而引入听证模式;死刑复核的范围及审理期限应明确具体;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机制应得到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现状
  死刑因其极端的严酷性和不可回复性,历来受到严格的限制和控制。目前世界上已有百余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为保证适用死刑的准确性,统一死刑标准,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政策,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增设了一个特别的审核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概括刑事诉讼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相关之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内容:
  适用对象、时间、方式。死刑复核程序适用的对象是单一和特定的,即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屏障。适用的方式是逐级报请,由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而非由上诉或抗诉引起。
  具体程序。首先是复核程序的启动。依普通程序作出死刑裁判的初始报请法院应将反映案件审理全貌的全部案件材料一级一级地上报至有核准权的法院,启动死刑复核程序。根据全案报送原则,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四种:报请复核报告、案件综合报告,案件裁判文书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1]二是复核审理。复核法院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按照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审被告人(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必须提审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一般不提审被告人)的方法,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和普通程序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全面考虑原判是否准确合法。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三是复核裁判。经复核审理后,复核法庭根据案件情况,应作出核准原判、撤销原判或变更原判的复核裁判。[2]
  死刑核准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规定较为明确。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较复杂。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分别对死刑核准权做出了规定,即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鉴于日益严重的社会治安形势,1983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是年,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以通知的形式将除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外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至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以通知形式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等6个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6年和1997 年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修改,再次明确规定了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1997年9月,最高院还是以通知的形式维持原来对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分别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局面依然没有打破,并一直持续至今。由此可见,我国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实质上采取了分类处理、相对灵活的政策,即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对于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经济领域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检讨
  死刑核准权立法冲突化。从前述立法现状中可以看出,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基本法律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数个通知的相应规定之间在核准权归属问题上并不统一。甚至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重新修订后,在两部基本法律再次强调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仍以通知的形式维持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方面出现了一般法的效力反而大于基本法、旧法的效力却优于新法等法理上和逻辑上的矛盾。而立法冲突所导致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的结果,却在实质上造成了不同罪名之间死刑核准权的不平等。
  具体程序规定简单化。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还相当粗疏:一是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一些案件久拖不决,既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二是死刑复核范围也不明确。众所周知,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其后的第二百零一条又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见,第一百九十九条所指“死刑”,应是指“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因为立法技术的瑕疵,这样的表述并不明确,给死刑复核的实际操作造成了一定的混乱。而且,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由谁核准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
  复核的过程封闭化。一是报送过程的封闭。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这种过程几乎是秘密的,诉讼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二是审理过程的封闭。合议庭对报请的死刑案件的复核审理,不是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而是沿用那种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审核方式,[3]仅依靠书面材料,写出复核审理报告,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因而毫无当事人参与性、透明性可言,死刑复核几乎是在一个封闭的“暗箱”中完成。在目前法官整体水平不高,审判活动易受多种因素影响的背景下,封闭化的程序使公众对司法权的监督成为不可能,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暗箱操作”,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和司法权威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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