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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广州

二审程序流程是怎么规定的 刑事自诉案件主体刍议

添加时间:2021年10月21日   来源: 广州专业刑事律师  Tags: 二审程序流程是怎么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主体刍议   http://www.gzhxshls.com/

  吴益辉律师,广州专业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二审程序流程是怎么规定的

  一、二审程序流程是怎么规定的

  1 、立案

  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卷宗,符合条件,予以立案。


  证据交换;


  上诉的裁定或者判决,又告诉庭审查后直接进行裁决。


  2 、开庭

  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


  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


  维持原判,或者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宣判。


  3、 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者向二审法院告诉庭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请再审。

  如果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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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审的审理结果

  1、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直接改判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或者是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查清事实之后可以改判。


  3、发回重审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审理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三、刑事诉讼二审应当开庭的情形

  根据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根据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 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5、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有条件的也可以开庭审理,换言之也并不是必须要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整理的关于;二审程序流程是怎么规定的;的相关内容,从上面内容我们可以知道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如果您对上述内容仍有疑问,可以在线咨询律师。;







刑事自诉案件主体刍议

  自诉案件的主体包括控告主体和被告主体。一般来说,提起自诉的主体是被害人。在这里,自然人作为自诉案件的主体,学术界没有疑义,但对于法人能否作为自诉案件的主体,学术界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法人列入自诉案件主体的范围。理由是,原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诉案件,共二类八种,基本上属于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或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这些都不与法人发生任何联系,即法人不能成为这些案件的受害者。然而,刑法修改后的自诉案件,远远不止二类八种,只要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害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应包括法人,因此认为应将法人列入自诉案件主体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将法人列入自诉案件主体的范围。


  理由是,尽管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但立法的本意是解决群众告状难的问题。明确规定不将法人列入自诉主体范围,势必增强公诉机关的责任感,由公诉机关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的高度出发,对侵害法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公诉。从而避免因自诉主体过于庞大、复杂,导致人民法院处理自诉案件不及时的现象出现。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生活的变化,法人组织日益发展,法人在社会事务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侵犯法人利益的也不仅限于民事行为,刑事犯罪行为也给法人权益带来了危害。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立法者为保护法人的正当权益,相继在刑事法典中规定了保护法人利益的措施,允许法人以被害人的身份在刑事诉讼中起诉、应诉。我国新修改的刑法也在许多条款中规定了单位犯罪,这些表明立法已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法人能成为公诉案件中被追诉的对象,那么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自然有直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的权利。


  其次,法人具有诉讼上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这是法人成为被害主体的先决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方面决定了法人享有法律、法令、政策规定内的权利,其活动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能力允许的范围;另一方面又决定了法人的行为超出或者违反法人宗旨时,即可能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在某些情况下,法人的负责人还应承担行政上或者刑事上的责任。此时,被害法人就有了诉讼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取得原告资格,并以自己的名义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再次,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本身也具有人格和名誉,当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时,同样可以提起自诉,得到刑法的保护,如对法人进行诽谤等。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到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精神,法人可以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尽管这种诉讼是经济损害赔偿之诉,但它却是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在这类案件中,被害法人是以犯罪行为的物质受害者的身份提起诉讼的,是以犯罪为前提的,因此应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依法提起诉讼的法人团体即为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一方,这无疑肯定了法人的刑事被害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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