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吴益辉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古平日(化名)的委托,作为被告人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人,法院审理时,吴益辉律师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初犯、主观恶意小、没有被害人、没有获利、犯罪未遂、从犯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吴益辉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古平日获得轻判,坐多久
判多久,宣判后的次月,期满释放。
该案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成功案例,以诈骗罪(诈骗未遂)获得轻判,当事人十分满意。
一、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古平日(化名)为牟利,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中心附近,由被告人古平日(化名)负责背“伪基站”设备,由同案被告人刘丰(化名)负责操作该设备,向中国移动通信用户发送内容为“尊敬的工行用户:你在我行账户积分已满一万,可兑换898元现金大礼,请点击www.gxcgdh.com进入兑换,逾期清零”的诈骗信息共10033条,造成收到信息的10033名客户通讯中断不满一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丰(化名)、古平日(化名)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二、律师主要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没有被害人、没有获利。
(三)被告人是初犯,文化程度低,具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三、法院意见
被告人刘丰、古平日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丰、古平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丰、古平日受雇佣参与犯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法院判决
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