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与吴某承揽合同纠纷案,吴益
辉律师作为林丹的代理人,本诉、反诉均大获全胜。
林丹(化名)(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与吴某(本诉原告告、反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林丹委托吴益辉律师作为本诉、反诉代理人,本诉答辩请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吴某支付工程款357753元,本诉、反诉均大获全胜。
一、案情简介
林丹与吴某经协商约定,林丹组织每天不少于10辆车为吴某运输土方,按约定价格每月结算,吴某按当月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款,其余30%累计积存至工程结束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某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工地停工。吴某本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吴某与林丹签订的《车辆运输协议》及要求林丹支付停工造成的损失115000元(开庭时吴某增加请求231604元,后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法院不作处理),林丹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吴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7753元。
二、被告答辩意见
吴某认为:1、双方依《车辆运输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了较长的时间,因反诉人在工程款支付比例上提出无理要求未获取被反诉人同意,导致2015年11月份起工程款未按约定付清;2、反诉人提出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个别月份运输费70%没有付清,责任在于反诉人,至于30%的运输费约定在工程结束验收后1个月付清的;3、反诉人违约,中途停运,致使工程延长,何时完工尚不得而知,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支付未到支付时间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律师代理意见
本诉的答辩及反诉的代理意见:反诉人(林丹,甲方)与被反诉人(吴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运输协议》(证据一),该协议主要约定:①甲方必须保证每天不得低于10辆车在工地工作(天气因素造成无法施工除外);②付款方式:乙方每月支付上月的工程款70%,结款日期为每月20日结上月工程款70%,如遇节假日除外(剩余30%工程款累计到工程结束验收后1个月之内付清。);③乙方提供车辆加油,价钱和油站当天挂牌价持平,由乙方先行垫付油钱,从甲方当月工程款70%中扣除。
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协议,2015年9月份的工程款(运输费)已经结清。2015年11月21日,被反诉人依约支付上月(10月份)工程款(运输费)的70%即160,000元(压10月份剩余30%即95,476元未付)(证据二)。2015年12月起,被反诉人开始违约,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运输费)。2015年12月21日,被反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上月(11月份)工程款(运输费)的70%即180,553元(压11月份剩余30%即108,108元未付)(证据三),被反诉人仅支付50,000元,拖欠130,553元,被反诉人严重违约。2016年1月25日,被反诉人仅支付上月(2015年12月份)工程款(运输费)的70%即36,799元(压12月份剩余30%即23,616元未付)(证据四),被反诉人还是不肯支付11月份的工程款(运输费),继续拖欠。
2016年春节后,反诉人继续进场运输,但被反诉人再也不给反诉人运输,被反诉人将钩机等设备撤走,导致反诉人无法正常运输(证据五)。
由于被反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因此,被反诉人应该将拖欠的2015年11月份工程款(运输费)130,553元支付给反诉人,被反诉人压10月份剩余工程款(运输费)30%即95,476元、压11月份剩余工程款(运输费)30%即108,108元、压12月份剩余工程款(运输费)30%即23,616元,被反诉人压反诉人这三个月的剩余工程款(运输费)合计227,200元也应一并支付给反诉人,以上合计357,753元
由于被反诉人的严重违约,严重影响反诉人车辆的正常运转,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违反合同要求支付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反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四、法院认为
吴某以林丹违约为由要求林丹赔偿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丹违约的事实,且林丹否认其违约,认为违约的是吴某。吴某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吴某诉请林丹支付其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1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林丹反诉要求吴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5775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因双方均同意解除《车辆运输协议》,且对尚欠的工程款357753元吴某予以确认,吴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林丹工程款357753元,因此,对林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法院判决
1、解除吴某与林丹签订的《车辆运输协议》。
2、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丹工程款357753元。
3、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吴某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吴某以林丹违约为由要求林丹赔偿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丹存在违约的事实,且林丹否认其违约,认为违约的是吴某。因此,吴某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准确,是一份准确的判决。